建国以来的中国酒政,大致经历了统购统销的酒类专卖和寓禁于征的酒税两个阶段。长期以来,我国对酒类的依法管理存在缺失。而国际上酒类产销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证明,针对酒类行业专门立法,对酒类行业依法管理,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促进酒业发展的作用十分重要。但2017年1月1日起,酒类行业唯一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条文《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暂停实施,酒类行业将重新开始呼吁立法之路。 建国初期的酒类专卖 新中国酒的酒类专卖体系始建于建国前夕的1949年初,当时归属华北酒类专卖总公司管辖。 1951年1月,中央财政部如开了全国首届专卖会议,明确专卖政策是国家财经政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年5月,中央财政部颁发了<<专卖事业暂行条例>>,对全国的专卖事业实行统一的监督和管理。规定专卖品定为酒类和卷烟用纸两种。专卖事业的行政管理由中央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还组建了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有关企业进行企业管理。专卖品以国营、公私合营、特许私营及委托加工四种方式经营, 其生产计划由专卖总公司统一制定。零销酒商也可由经过特许的私商承担,其手续是零销酒商”向当地专卖机关登记,请领执照,及承销手册”,“零销酒商,凭执照和承销手册,向指定之专卖处、或营业部承销所承销之酒,其容器上必须有商号标志,并粘贴证照,限在指定区域销售,不许运往他区”。对违章违法行为也制定了处罚办法。 1950年12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总公司在《关于华北公营及暂许私营酒类征税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决定对公营啤酒、黄酒、洋酒、 仿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从价征税。前列酒类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应以规定分别征税”。酒精改为从价征收,白酒按固定税额,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 1951年7月28月,又决定从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货物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酒类税率从价计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销地纳税外,其它酒类一律改为在产地纳税。 自此,酒类专卖制度渐渐淡出历史舞台,中国酒业进入寓禁于征的税酒时代,税收作为宏观调控促进产业转生升级的核心手段,开始发挥作用。(来源于中国网) 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的酒类专卖(1953-1957年)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为改变专卖行政机关与专卖企业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商业部拟定了<<各级专卖事业行政组织规程(草案)>>,报请政务院审查颁发,各级专卖事业行政机关的设置情况如下所示: 中央设专卖事业总管理局,归中央人民政府商业部领导. 大区设专卖事业管理处,受大区商业管理局及专卖事业总管理局的双重领导. 省(盟)设省(盟)专卖事业管理局,受省(盟)商业厅及大区专卖事业管理处的双重领导. 直辖市设专卖事业管理处; 专区及省辖市设专区、市专卖事业管理局; 县(旗)设县(旗)专卖事业管理局; 直辖市、专区及县的专卖事业都受当地政府及上级专卖事业管理机构的双重管理。各级专卖行政机关和各级专卖企业机构合署办公。 为保证专卖事业的严格执行,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制定了<< 商品验收责任制试行办法>>,规定酒类的收购单位必须设专职验收人员,对较大的酒厂设驻厂员, 小厂或小酒坊配设巡回检验员,包干负责.收购单位是负责酒类商品检验和保证酒质的第一关.中国专卖事业公司还制定了<<包装用品管理试行办法>>、<<酒类、卷烟、 烟叶、盘纸、铝纸仓库保管制度>>。1954年6月30日中国专卖事业公司发布了<< 关于加强调拨运输工作的指示>>,白酒和黄酒,各大区公司可着地产地销的原则, 根据既定的购销计划,结合产销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大区内的调拨供应计划, 并使省市之间通过合同的约束,完成调拨任务.全大区购销计划不能平衡时,上报总公司研究调整,在全国调拨计划内确定大区与大区之间的调拨,双方大区公司根据计划签订具体的供应合同.酒精和国家名酒为计划供应之商品,由总公司掌握,统一分配. 1953年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专卖事业总公司对酒类的税收,专卖利润及价格作出了规定.白酒、黄酒和酒精的专卖利润率定为11%,其它酒类为10%; 专卖酒类依照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规定,应于出厂时纳税;用酒精改制白酒, 暂按一道税征收。 大跃进时期的酒类专卖 1958年随着商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权力的下放,除了国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实行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权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区) 为单位实行地产地销.许多地方无形中取消了酒的专卖. 对于酒精改制白酒,究竟是由生产企业(归原食品工业部管理)配制, 还是由销售企业(归商业部管理)配制,曾有所反复.1957年原食品工业部制酒局、供销总局与城市服务部的中国专卖公司先后联合通知一些省市,决定由酒的工业生产部门设立酒精配制白酒的试点,虽然酒质有所改进和提高,但由于配制后的酒酒度较酒精要低,故运输费用较高,在贮运过程中,酒质发生变质,故1958年第二商业部糖业烟酒局和轻工业部(原食品工业部)供销局发布了<<关于改变酒精配制白酒的方法的联合通知>>,改由商业部门进行兑制。 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酒类专卖(1961-1965年) 1960年下半年起,中央提出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 国务院于1963年8月22日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强调必须继续贯彻执行酒类专卖方针,加强酒类专卖的管理工作,并对酒的生产、销售和行政管理、专卖利润收入和分成办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一期间, 酒类生产和酒类销售各司其职. 1、酒类的生产由轻工业部归口统一按排生产,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经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酿造。社队自办的小酒厂和非工业部门办的酒厂,按照1962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进行登记,根据归口管理,统一规划的原则,各地对现有酒厂进行整顿.所有酒厂生产的酒,必须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 2、酒类销售和酒类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部门领导,具体日常工作由糖业烟酒公司负责.在酒的销售方面,批发由糖业烟酒公司经营;零售由国营商店、 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其它一些代销点经营,除此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私自销售。关于各级专卖事业管理局和糖烟酒公司的设置采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办法,既负责行政管理,又负责企业经营。 文革时期酒类专卖(1966-1976年9月) 1966年3月21日,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下达了<< 关于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的通知>>, 决定对旅客携带或邮递进口非商品性酒类免征专卖利润.而在1954年曾规定对此类酒由海关代征专卖利润.(来源于中国酒文化网) 财税制度: 1985年以前粮食白酒的工商税率定为60% 1985年以前粮食白酒的工商税率定为60%,个别地区规定交给商业部门收购的定为40%税率,“三精一水”兑制的定为30%税率。1985年将白酒的工商税改为产品税,税率为50%,其中用议价粮酿制的减按30%税率征收。同时,各省为维护酒类企业白酒的生产,由全额征税改为扣包装征税,一般每吨粮食白酒扣除400元左右,优质酒扣得更多。 1993年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于1993年12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135号文形式发布,次年1月1日实施,历时14年之久。其中,粮食白酒的税率为25%。 1994年中国分税制改革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对白酒同时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消费税税率25%,增值税税率17%,实际税负为8%左右,合计33%,大体与原议价粮白酒30%税率相同,但不准扣除包装费,对价外费用也开始征税,粮食白酒净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实际要高于33%,但允许外购已税白酒和酒精抵扣在上一生产环节已纳的消费税。 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10月18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1998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1998年3月4日,财税〔1998〕45号文件和2006年5月16日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2001年:《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2001]第084 号) ,规定从2001 年5 月1 日起,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其中,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均为每斤(500 克)0.50 元;比例税率:粮食白酒25%,薯类白酒15%。 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5月11日,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在原按25%、15%征收消费税的同时再按实际销售量每公斤(1000克)征收0.5元的定额消费税,同时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抵扣上一生产环节已纳消费税的政策。 2002年:《征管法实施细则》 2002年8月26日,国税发〔2002〕109号文件提出了酒厂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要求各地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计税价格调整方法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补缴消费税。同时提出对“品牌使用费”征税问题。同年,国家取消了对白酒上市公司先征后返18%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6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调整为20%。粮食白酒降5%,薯类白酒提高5%。 (来源于中国酒业新闻网) 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于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白酒的消费税一直采取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其税率是从价定率计征20%税率,从量定额计征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与修订前相比,组成计税价格公式的分子增加了“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 。 2009年《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0 号)及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 ,规定自2009 年8 月1 日起,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对设立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中,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 万元以上的品种,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其中生产规模较大, 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 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来源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 201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2012 年7 月13 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财法[2012]8 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进行了解释: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与宏观调控双管齐下,对酒业实施监管和促进发展的,是国家针对酒业发展所制定的发展方针。 1987年3月22日至26日,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商业部、农牧渔业部在贵州省贵阳市联合召开“全国酿酒工业增产节约工作会议”(即著名的“贵阳会议”)。贵阳会议提出:我国酿酒行业必须坚持“优质、低度、多品种、低消耗”的发展方向,逐步实现“四个转变”,即“高度酒向低度酒转变,蒸馏酒向酿造酒转变,粮食酒向果类酒转变,普通酒向优质酒转变”。 1990年以后,受贵阳会议提出的“四个转变”及第五届全国评酒会的影响,白酒低度化的趋势逐步增强,低度白酒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贵阳会议提出的“高度酒向低度酒转变”为全国白酒低度化浪潮奠定了坚定的基础,并推动了中国白酒与国际接轨,成为今后白酒产业发展的主流。(来源于华夏酒报) 2011年,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食品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支持企业通过收购、控股、并购、重组、强强联合,形成集团化、规模化的大型酿酒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企业竞争力。大力推动酿酒产业集群建设,积极建立酿酒生产园区,鼓励和规范酿酒产业特色区域的发展。 2011年,《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指出:引导社会投资,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给出产业结构调整的原则,并指出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 “白酒生产线”被列入“限制类”。 2011年,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对外商投资的产业目录做了鼓励、限制和禁止等划分。出于对民族产品的保护,将名优白酒列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要求“中方控股”。(来源于中国产业信息网《我国白酒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监管体制、产业政策、主要法律法规概况分析》) 政府对于酒业的管理,基本实施分段办理,没有统一的行政管辖机构。 1、生产环节: (1)生产许可证制度: 2005年9月1日起, 国家对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包括白酒生产企业)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2006 年, 国家颁布了《白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2006版) ,该细则规定:国家发改委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05 年本)中,将白酒生产线列入限制类目录。 2010年8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2010 版) ,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的必备条件,并在《关于调整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中规定,将规模以上(即年销售额500 万元以上) 白酒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审批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实施调整为由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许可证有效期为3 年。(来源于中国酒业杂志) (2)推荐性认证:除了基本的生产许可证,为了区别不同白酒的质量,我国还实行推荐性认证制度。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2、流动环节: (1)分配制: 1951年建立中国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和总公司。 1952年改由商业部负责酒类购销和专卖管理。 1958年随着商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权力的下放,除了国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实行国家统一计划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权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区) 为单位实行地产地销.许多地方无形中取消了酒的专卖。 196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在酒的销售方面,批发由糖业烟酒公司经营;零售由国营商店、 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过批准的城乡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和其它一些代销点经营。 1978年4月5日,国务院批转了商业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 对于酒类生产,该报告要求现有的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新增设国营专业酒厂,必须经过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有关部门协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生产,有利销售的原则,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组织生产。当时的人民公社以下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小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对于农场、 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以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为原料酿酒的车间,须经县级专卖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酿酒。所产的酒不得自行销售,须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酒类专卖机构仍按原有的规定加以充实加强, 县级以上的商业部门设立糖业烟酒公司,这一机构同时又是专卖管理局,既负责企业管理,又担任专卖管理,县以下的专卖管理工作,可在各县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兼管,税务所协助。(来源于中国酒文化网) (2)改革开放后,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酒企进行市场化销售。 (3)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2006年1月1日,商务部刊发的《酒业流通管理办法》开始正式实施。该方法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以及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制度。该方法于2016年11月3日被废止。 3、综合监管 1949年4月华北税务总局、华北酒业专卖总公司在北京召开华北首届酒业经营管理会议,决定对酒实行专卖,停止私人经营,酒业专卖工作的总方针是“统一经营”与“分散管理”相结合。 1950年1月1日华北税务总局改为中央财政部税务总局。(来源于中华五千年网) 196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这一期间, 酒类生产和酒类销售各司其职。酒类的生产由轻工业部归口统一安排生产,酒类销售和酒类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部门领导,具体日常工作由糖业烟酒公司负责。 1991年第三季度,由国务院法制局、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共同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草案),报送国务院审议,该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酒业实行归口管理,即轻工业部管理酒类生产,商业部管理酒类流通。设置国家酒类管理机构,统一全国酒类产销管理。中央一级的酒类管理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酒类管理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自行授权设置管理机构。以现有的商业部门的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为基础来建立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或建立全国酒业总公司,对全国酒类商品实行产供销统一协调管理。计划内的国家名酒由轻工业部和商业部联合下达收购调拨计划,其它酒类产品由商业销售单位与酒类生产企业实行合同收购. 国家名酒由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零售单位挂牌销营。 (来源于《国民经济调整时期我国酒的专卖特色》)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酒类生产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管理。 2013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加强对白酒的质量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