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五粮液要求法院重罚此人!只因店面招牌上的这些字? 1 五粮液优质的口感在中国浓香型酒中独树一帜,同时也是中国三大名酒“茅五剑”之一。现在五粮液由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酿制。2013年五粮液品牌价值被《食品界月刊》评估达692亿元。 风光的背后是无限的麻烦,一直以来,品牌都是五粮液巨大的财富。但山寨横行、不规范使用等问题不断损伤五粮液的品牌价值。因此,五粮液对自身品牌的呵护也是旁人所不及的,公司名下的商标多达2380件,作为一家传统型企业来说,品牌保护意识特别强大。 被告刘某是一名从事烟酒食品类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店铺负责分销“五粮液1618”商品。本来商品是获得正规授权,并不会有什么风险,但刘某为了让酒更好卖,将自己门店招牌标上了“五粮液1618”文字。这一动作为他惹来了大麻烦。 五粮液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五粮液”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刘某对这一诉讼倍感委屈,在他看来,自己是五粮液的地区分销商,经销的五粮液完全合法,之所以在经营门头使用“五粮液1618”的文字,完全是为了对产品起推广作用,并未欺骗消费者。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在酒类商品经营中,将“五粮液”文字作为其门头招牌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是“五粮液”商品的专卖店。故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刘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2 为什么合法授权的分销商会被判侵权?难道是五粮液的维权意识太强,反应过度了? 其实,这还真不是五粮液小心眼。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案中刘某并非是在其他酒上用了五粮液商标,而是将商标放在了经营门头上。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包括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也就是说,刘某在其门店招牌上标注“五粮液”文字的行为是一种服务性商标使用。刘某开设的名酒经营部是一种提供商品销售服务行为,在五粮液未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的服务上贴上“五粮液”的商标,自然属于侵权行为。 在该案中,原告“五粮液”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是第38类的“各种酒水”。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名烟名酒的销售与服务。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加以判断,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与原告“五粮液”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之间非常相似,存在着特定联系,因而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被告的这种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是经原告授权在当地经销“五粮液”商品的专卖店,从而获得额外的经营收入。 3 在刘某看来,自己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商标”,并不具备恶意。那么为什么法院还是判决了赔偿呢?合理使用的界限又在哪里? 首先要说明的是,在国内的商标法中,并没有“合理使用”这个词,但是有一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正当使用”的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 正当使用通常是指第三人对某件注册商标的使用基于正当目的,以善意方式为之,且没有对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其中,正当目的是指使用人旨在向消费者介绍自己及其产品或服务;善意方式是指使用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无不合理的损害指既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也没有减损该注册商标的声誉或显著特性。在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仅有主观善意和非商标性使用是不够的,还需要在客观上看该商标的使用效果。 显然,在本案中,刘某并不能完全满足以上几点,所以“合理使用”并未被法院采纳。 像刘某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许多个体户经营者一家不大的店面,只因为一个无心之举就遭来侵权官司。这背后的原因都是对商标法的不了解。个体户在日常经营时,一定要避免在招牌上突出使用某类商品的商标,如需宣传,应该使用描述性文字,例如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商品等。 |